記者 王良博、李青桐/採訪報導
法律扶助基金會的法源依據《法律扶助法》近期討論修法,雖然仍於立法院討論階段,但相關修法內容,引發法界人士不同看法。
本次《法律扶助法》修法,3月中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討論,會中達成數項修法共識,其中最具爭議的是修改第5條,以及加入第34-1條。
資力審查條文修改
《法律扶助法》中明訂,可以接受法律扶助的人,必須符合因為沒有資力,或是其他原因沒有辦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,而第5條就是定義什麼是「無資力者」和「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」。
在現行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中,「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」的第一項是「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於偵查中初次詢(訊)問、審判中,未經選任辯護人」,而目前修法的版本則是改成「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,於偵查中初次詢(訊)問、資法院指定之法院審判中,未經選任辯護人」。
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的修法可以看出,是把適用範圍加以限縮,從原本是用於所有法院,變成只有司法院指定的法院適用,外界認為,這是為了解決法扶長期被詬病沒有足夠排富機制的問題。
立委尤美女解釋,某些毒品或是經濟上的犯罪嫌疑人,他不一定是沒有錢,而是他自己並未聘請律師,但因為涉犯3年以上的重罪,國家必須強制辯護,法扶就要當然受理,而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修法,就是要讓法扶回歸初衷,把強制辯護案件,變成多數由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負責。
法律扶助資源可能遭濫用
在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的修正當中,最為法界人士爭論的地方就在於,目前台灣的法律扶助資源總共有3種,分別是法律扶助基金會、公設辯護人還有義務律師。即便法扶承接的案件減少了,並不代表這些案件就此消失,只是流向了隸屬於法院管理的公設辯護人還有義務律師,這兩種法律扶助的管道,整體國家法律扶助資源仍可能被濫用。
律師林俊宏進一步說明,公設辯護人、義務律師跟法扶一樣,都是司法院出錢,資金依然來自國家,應該思考國家整體資源的分配。
林俊宏也比喻,以往法扶常被詬病,有錢人開賓士車,去叫法扶給他一個免費律師,修法之後只是變成有錢人開賓士車,去法院要求給他一個免費律師。
司法院:強制案件本由公辯、義辯負責
不過,對於法界人士質疑,《法律扶助法》第五條的修法,沒有真正達到排富的作用,司法院調辦事法官吳定亞反駁,根據《刑事訴訟法》第31條的規定,國家提供強制辯護,本來就是藉由公設辯護人跟義務辯護律師,而不是交由法扶經手。
立委:應思考刑事有償制度
對於國家法律扶助資源的分配問題,尤美女坦言,資源是固定的,只是看如何分配。他強調,如果要真正解決國家整體法律扶助可能被濫用的問題,就要從刑事有償制度下手。
所謂刑事有償制度是指,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資產,卻不聘請律師擔任他的辯護人,國家為了保障其訴訟權益,透過國家的法律扶助管道,幫他找了辯護人,最終判決有罪,那當事人就該自己負擔國家負擔的辯護人費用。
然而,尤美女也說,刑事有償制度還有不少爭論,例如國家強制幫犯罪嫌疑人聘請辯護人,最後要當事人負擔相關支出,但可能當事人根本就不想要有辯護人,種種問題都必須先解決,才有可能引入刑事有償制度,且若真的要引入刑事有償制度,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也會有大幅度改變,現階段並不容易。
法扶案情審查門檻復出
另外,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修法,還會連帶造成其他法條的效力改變。《法律扶助法》第15條是規定,關於審查申請法扶資源者所牽涉案情的標準,也就是法扶除了要審查申請者的資力,也要針對他所牽涉的案情,進行審查。不過現行條文加入但書,如果是第5條所謂「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者」,就不需要受到15條規定的案情審查。
隨著第5條適用範圍限縮,就會導致在沒有被司法院指定的法院,審理的案件,若要申請法扶,必須經過案情審理的門檻。
弱勢者陳述能力更為困難
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長周漢威解釋,原本所有來申請法扶者,法扶都不會審查其牽涉的案情,但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修法後,就會變成只有司法院指定的法案,不審案情,其他司法院沒有指定的法院,都要審查案情。
周漢威說,法扶要審查申請者的資力狀況當然沒有問題,但審查案情就會有疑慮,因為要審查案情就代表前來申請法扶的人,必須要說明自己的案情,但「說明」本身就是一道門檻,且最弱勢的人,往往在陳述能力上,都相當困難。
司法院:法扶可以丟回法院
針對《法律扶助法》第5條修法,將導致部分法院審理的案件,若要申請法扶,必須受到案情審查。吳定亞並未否認,僅以個人身分表達,若有此情況,法扶應該可以請該名當事人,回到法院去要求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律師給他。
防檢察官濫訴條款入法
《法律扶助法》修法的另一項爭議在於,加入了第34-1條。該條文被視為防止檢察官濫訴的條款,明訂在法扶承接的案件中,如果檢察官有重大過失,法院可以依照職權,或是因應法扶的申請,裁定檢察官所屬的地檢署,必須負擔法扶在這一個案件的支出。
至於「重大過失」的定義,共有3項,分別是「起訴所附證據明顯不足,且無罪確定」、「審判中應撤回起訴而不撤回」,以及「顯無上訴理由而提出上訴」。
提出此條文的立委段宜康,曾在立法院討論此條文時表示,此條文目的不在於要增加法扶的收入,因為這類案件想必會非常少,這個條文目的是要讓檢察單位知道,若有檢察官有此重大過失,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事情。
基層檢察官不滿防檢條款濫訴
然而,《法律扶助法》加入防止檢察官濫訴條款,基層檢察官卻相當不滿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忻穎表示,《刑事訴訟法》中,所謂的起訴門檻,跟有罪判決的門檻,本質上會有一定程度的落差。此外,要到達重大過失的程度,其實非常困難,更可能造成法院過度負擔。
在重大過失認定的標準「應撤回起訴而不撤回」,吳忻穎指出,刑事案件審判中,如果突然間有新的事證,發現被告應該無罪,但當時已經審判到一半,檢察官要讓法官去做出無罪判決,或者是直接撤回起訴,在現行實務上,兩種做法都有檢察官採用。
吳忻穎強調,要讓法院來認定,一個案件是不是應撤回起訴,是一件非常弔詭的事情,因為法官不是檢察官,不能代替檢察官來決定是不是應撤回起訴。
檢察官批防檢濫訴條款像羞辱
對於另一項認定重大過失的標準「顯無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」,吳忻穎指出,現在檢察官其實已經很少在上訴,只是有一種上訴案件叫做「請上」,「請上」是告訴人可以請求提起上訴,而很多的「請上」案件,都是告訴人單純因為對量刑不滿而提起上訴。
吳忻穎直言,《法律扶助法》第34-1條的防檢濫訴條款,本質上比較像是一種羞辱,是透過修法的方法,暗示檢察官有濫訴情形。
立委:不肖檢察官應該負責
針對檢察官質疑《法律扶助法》第34-1條的防檢濫訴條款,截至截稿前,段宜康並未接受記者採訪,但尤美女則指出,確實是有不肖的檢察官會濫行起訴、濫行上訴,此條文就是要揪出不肖檢察官,「如果是真的非常的離譜,難道這些人都不用負責嗎?」
尤美女也曾在立法院討論《法律扶助法》修法時強調,檢察官是要出現重大過失,才會符合《法律扶助法》第34-1條的構成要件,並不是檢察官起訴的案件,因證據不足被法官判決無罪,檢察署就要賠償。
尤美女也說,司法官本來就該敬業,當檢察官保持敬業態度,就不可能是重大過失。